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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前收贷必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吗?  (http://www.cxf-business.com/bbs2/dispbbs.asp?boardid=22&id=2801)

--  作者:cxf
--  发布时间:2022-03-05 21:28:42
--  提前收贷必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吗?

甲银行与何某、曾某于2012年1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人向甲银行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或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如约出借款项,甲、乙自2015年5月20日起连续3期逾期还款,甲银行下函通知乙公司依约提前收贷,终止借款合同。同年12月,甲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人则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甲银行无权解除合同为由抗辩,请求法院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16)沪01民终640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于某于2012年5月17日向A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用途为购买茶叶,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法按月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于某在取得该借款后,未能按约交付利息,且擅自将其中的30万借给他人使用。法院认为,其违反了与A信用社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偿还利息的还款方式及贷款用于购进茶叶的借款用途,判决支持A信用社要求于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

(案例来源:(2013)乐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倘若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否必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权定性为贷款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提前收贷通知到对方时,合同解除。故关于何某和曾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甲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属于约定解除权的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在甲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成就时,其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律师点评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实务中,除了解除合同外,是否还存在当事人约定其他终止合同的情形。当事人约定的提前收贷,终止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前越来越多的金融借款合同中包含了特定情形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该案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就案件处理而言,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除前述理由外,还有以下三点考虑:第一,从合同法相关法条来看,“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与“解除合同”在逻辑关系上系不同概念。《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该条文在实务中主要见于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中,可以说明“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第二,根据合同法规定,甲银行的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除了上述《合同法》的规定,《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也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第三,借款合同中有关提前收贷的条款,是附条件成就的合同权利。当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银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之权利应属于当事人终止合同的约定。须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终止的七种情形,包括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等。据此,合同终止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不应将合同终止等同于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