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的效力在于排除或阻却第三人对登记权利人名下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从而保证将来本登记的实现。但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因办理了预告登记而当然取得预告登记房屋的所有权。2.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且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也因交易标的物被查封而不得行使。3.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固定的是房屋预告登记本身以及本登记完成之后对房屋的查封,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房屋预查封的执行效果取决于房屋预告登记能否符合本登记的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预告登记失效,买受人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而开发商作为诉争房屋开发企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乙十四路以北伟峰·生态新城6幢14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室桥一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玉潭镇友好村贺家屯屯东。
法定代表人:于云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华,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丹丹,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建贵,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湛轩,男,200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黄湛尧,男,201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094段。
法定代表人:史育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孙丹丹,原审第三人黄湛轩、黄湛尧、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吉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0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领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华,孙丹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建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湛轩、黄湛尧、轻工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预告登记并不产生物权设立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孙丹丹所购房屋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尚未办理不动产权权属登记。孙丹丹并非案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将案涉房屋作为孙丹丹的财产对房屋所有权进行执行,缺乏依据;(二)人民法院作出的预查封行为依据是案涉房屋取得的预告登记,即预查封的权利不能超出预告登记所设定的权利。而预告登记仅是产生房屋购买人对房屋出卖人的请求权,并非所有权,因此预查封所查封的标的内容也应当是基于预告登记所产生的请求权,并非所有权;(三)预告登记并不阻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预告登记的设立及预查封的执行措施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四)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17]第009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已裁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孙丹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所享有的请求权已灭失。孙丹丹对案涉房屋除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依法享有的权利外,不存在其他物权;(五)一、二审判决认为领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属法律适用错误。领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并不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在孙丹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领运公司一直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领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乙十四路以北伟峰·生态新城T3幢101号房屋;并确认领运公司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
庆丰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孙丹丹通过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已经成为案涉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庆丰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合法有效;(二)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17]第0097号仲裁裁决在受理、裁决上均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依法应不予认定。案涉仲裁裁决解除领运公司与孙丹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错误的。领运公司与孙丹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法院和仲裁机构只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签署或者达成的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是直接解除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仲裁机构无权直接解除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三)领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凭证证明其已履行对孙丹丹债务的担保责任,其与孙丹丹之间的债权无法确认,对本案中正在执行的案涉房屋不具有对抗性和排他性。
孙丹丹答辩称:(一)孙丹丹已向领运公司给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包括首付款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尾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案涉房屋,取得了房屋预告登记,没有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是因领运公司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是孙丹丹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依法应认定孙丹丹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二)案涉仲裁裁决因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仲裁,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从未协商或就解除该合同达成过一致意见。领运公司也从未向孙丹丹下达过任何解除的通知,该合同又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仲裁机构只能裁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之后的效力,而非直接裁决解除合同。且案涉仲裁裁决提起及受理的时间均在人民法院对该案涉房屋查封之后,故对本案不产生直接影响。
领运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得执行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乙十四路以北伟峰·生态新城T3幢101号房屋;(二)请求确认领运公司为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乙十四路以北伟峰·生态新城T3幢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查明,庆丰公司因与轻工工程公司、孙丹丹等诉前保全纠纷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在长春市房屋档案馆查封孙丹丹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伟峰·生态新城T3幢101号房,丘地号:8-3/552-6(101),合同号0000000000842197,建筑面积469.4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一年。后在庆丰公司与轻工工程公司、孙丹丹、黄湛轩、黄湛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长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孙丹丹在夫妻财产范围内及继承财产范围内、黄湛轩、黄湛尧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庆丰公司支付钢材款12064538.5元及违约金(分别以80795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984989.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轻工工程公司应在10494642元及违约金(分别以77695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725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范围内对黄宝华欠付庆丰公司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庆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轻工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判决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吉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庆丰公司针对该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6)吉01执16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续封了孙丹丹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乙十四路以北伟峰·生态新城T3幢101号房,丘地号:8-3/552-6(101),合同号为0000000000842197,建筑面积469.4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领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吉01执异81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5月15日向领运公司送达,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领运公司就本案提交的网上立案材料。
另查明,孙丹丹于2014年10月23日向领运公司交纳1560319元购房款后,于2014年12月12日和领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丹丹购买由领运公司开发的位于伟峰生态新城第T3幢101号,建筑面积为469.4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20031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同时该合同在房产部门已备案。备案合同号为0000000000842197。针对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孙丹丹作为借款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作为贷款人、领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丹丹向吉林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贷款36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44年12月14日止。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用孙丹丹购买的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对孙丹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孙丹丹应付款项,领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丹丹于2015年1月13日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证,证号为长房预Y字第××号。孙丹丹于2015年7月21日起逾期向银行还贷,吉林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于2017年1月20日向领运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孙丹丹逾期18个月未偿还贷款,通知领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