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葬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推行不占地或者少占地的安葬方式,倡导使用绿色环保丧葬用品,减少墓地石化、硬化。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骨灰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安葬方式;在允许土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安葬方式。
对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实施生态安葬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在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实施生态安葬。
第三十三条 国家倡导骨灰格位安葬。骨灰堂不收取或者适当收取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
禁止在骨灰堂内设置私人祠堂。
第三十四条 公墓应当以节地生态安葬为导向,推行墓位和墓碑小型化,并划定一定区域实施生态安葬和骨灰格位安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禁止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或者使用高档材料。禁止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第三十五条 骨灰堂、公墓应当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为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等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一个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使用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 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费用建立维护基金,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后续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居民住宅专门用于安放骨灰。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五章 丧事活动
第三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鼓励农村红白理事会等组织发挥作用,协助群众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引导移风易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群众在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办理告别等丧事活动。
第四十一条 除殡葬服务机构外,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纳入殡葬服务信息系统和殡葬行业组织管理,对存在以欺骗等手段违规收费、诱导大操大办、强迫接受服务、倒卖逝者信息等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依法处置,并在殡葬服务信息系统中进行标注,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项目、扩大范围收费等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殡葬服务机构、销售丧葬用品的经营主体以及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丧属与其进行交易;
(三)采取捆绑、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合理限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葬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丧属接受第三方的有偿服务,或者利用相关服务网点重复收取费用;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单位、组织,不得达成或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
禁止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网络祭扫服务平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加强逝者信息保护,不得诱导消费,不得违法违规处理逝者信息或者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适宜的场地,为群众提供治丧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