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一)统筹规划和建设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医疗、文化、体育、娱乐等设施;
(二)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场所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三)推进老旧城镇居住区公共通道、坡道、楼梯、门厅、电梯轿厢、公共卫生间等设施和部位的无障碍设施改造,支持老旧城镇居住区加装电梯;
(四)支持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重点支持和推进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城乡低保对象家庭,以及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家庭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的适老化改造。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分级、分区、分类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乡镇(街道)应当配置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有针对性的提供全托、周托、日托、医养康养、上门服务、失能老人帮扶、老年人能力评估、康复辅助器具租赁、人员培训等服务。
社区应当配置日间照料中心,有针对性的提供助餐、助行、助医、助急、助洁、巡护、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相邻的社区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同意,可以统筹配置日间照料中心。鼓励有条件的日间照料中心向服务区域以外的老年人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等建设农村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邻里互助点等农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支持在没有日间照料中心的居住区设立养老服务站点。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程序,选定专业机构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签订运营合同。
运营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及相关标准、考核管理办法、退出机制等内容。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参照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丰富“开心养”养老服务品牌内涵,完善品牌指标体系,统一品牌标识、服务标准和考评标准,引领各级养老服务设施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支持政策,丰富全市养老服务市场资源,培育引进养老服务龙头品牌企业,引导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防汛、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安全值守、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定期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安全培训;
(四)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五)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规范开展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和养老服务需求等,制定、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适时调整。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级人民政府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实施标准和支出责任,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政策等衔接。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机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失能等级和服务需求类型,并推动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评估衔接互通、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照护扶持政策,推动家庭、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等相互协作,为高龄、失能、残疾等老年人提供健康照护、精神慰藉、安宁疗护、生活照料等照护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结合国家基本卫生服务项目,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定期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健康评估、健康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落实签约居民在就医、用药、转诊等方面的政策;
(三)开展家庭病床、上门巡诊、远程诊疗等服务,健全老年医疗服务机制;
(四)开展疾病预防,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
(五)落实老年人医疗服务优待政策,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就诊、急诊急救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医疗费用结算提供便利;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