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展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评估;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三)充分听取不同类型、行业、规模、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协会、商会、产业集聚区域等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要求,指导其制定科学调整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惠企全流程服务机制,建立惠企政策统一查询、申请、兑现门户,优化申报和审批流程。
探索完善“无事不扰”、“免申即享”工作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各类经营主体主动提供“政策找企业”服务,提升政策申兑便利性、透明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及时听取企业的意见和诉求,关注企业的现实需要,依法解决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
自然资源部门设定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准入条件,不得设置对民营经济组织不平等的条款。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民营经济组织退出原使用工业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依法依约转让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权益;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置换调整用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市、区人民政府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征收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补偿,应当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的标准一致。
第二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需要扩大生产性用房的,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可以使用其工业、仓储用地进行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审批流程,并向社会公布。
民营经济组织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提高自有用地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明确地价款的计收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本市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制度和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和自主培养的人才统一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按照规定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等方面的支持。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采取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培养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
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及时公布修复流程指引,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完成信用修复工作,具体指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后,作出该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发展改革部门更新信用平台网站上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推动建立健全涉诉信息澄清机制和司法信用数据共享共治机制,避免因信息不全面导致民营经济组织在获取融资、参与市场竞争等方面遭受不平等待遇。
有序开展跨境信用服务,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综合服务,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原产地证明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指导和帮助。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内外贸一体化经营,依法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对受到国外不合理贸易限制措施影响的民营经济组织加大帮扶纾困力度。
发挥粤港澳大湾区市场一体化优势,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在粤港澳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