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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最高法院:借款人配偶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是否为提供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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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借款人配偶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是否为提供保证担保?  发帖心情 Post By:2022-01-01 00:10:09 [只看该作者]

 

(2021)最高法民终598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省荧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荧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彦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琳。

 


03

 

 

基本案情

 


本案例为银行单户转让不良贷款债权。2018年9月7日,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将其对债务人荧炬公司基于案涉编号为CD7301xxx、CD7301xx、CD7301xxx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一切附属权益同时转让给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

 


刘彦东在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贾琳以配偶身份向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明确表明了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且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要求贾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也和贾琳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的内容相一致,贾琳应在与刘彦东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刘彦东相同的连带保证责任。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

 


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主张,贾琳应对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债权的实现承担与刘彦东相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据是贾琳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

 


经查明,该承诺函明确载明,本人贾琳现为保证人刘彦东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签署和履行而作出该承诺;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该承诺函的内容,该承诺函系贾琳对刘彦东签署保证合同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贾琳同意以个人名义为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且,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贾琳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之间没有建立保证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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