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石商事争议解决团队承接了一起因房屋转租引发的占有保护纠纷案件。2018年3月15日,张某将1号房屋出租给某酒店,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8年3月14日。2018年2月12日,某酒店将1号房屋约30平米面积的房屋转租给A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2019年3月5日,A公司向某酒店支付了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
2019年9月24日,张某因某酒店拖欠租金起诉要求解除与某酒店之间的租赁合同,后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16日解除。该案已产生法律效力。
后张某与A公司就2020年3月15日之后的房屋租赁事宜已签订新的租赁合同,A公司已将2020年3月15日之后的租金支付张某。但对于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问题,双方产生了争议。张某称2019年9月,其自行收回某酒店承租房屋时,A公司向其承诺支付自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租金,当时A公司向其出示了其与某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表示在支付张某自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租金后再向某酒店追偿。因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A公司希望继续承租,考虑减少A公司损失,故张某当时并未要求A公司腾退房屋,亦未追加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现张某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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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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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酒店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张某与某酒店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16日解除。虽然某酒店与A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是鉴于双方租赁标的物系某酒店从张某处承租后转租给A公司。因此在某酒店与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某酒店已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关于张某所提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占有使用费的诉请,虽然A公司已经将该阶段的租金根据其与某酒店之间的租赁合同支付给某酒店,但从张某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与A公司代理人通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曾承诺待张某胜诉后将相应占有使用费支付给张某,再另行与案外人某酒店解决纠纷。此外A公司代理人于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曾作出上述承诺。因此A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张某与某酒店之间租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张某所提要求按照某酒店与A公司的租赁合同标准给付占有使用费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所提该公司代理人当时并不知道A公司已经向某酒店支付了一年租金的上诉主张,该理由并无法推翻其以前所做的待张某胜诉后将相应占有使用费支付给张某,再另行与案外人某酒店解决纠纷之承诺。本案经两审终审,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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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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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可知,出租人有权直接向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请求支付占有使用费,即使次承租人在合同解除后向承租人支付了占有使用费,属于债的履行对象错误,出租人仍可要求次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而对于A公司已支付给某酒店的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由于某酒店在其与张某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已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对于不当取得的房屋利益,A公司有权要求某酒店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