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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惩治性骚扰的司法正当性及法律适用
行使侵权请求权是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重要手段。而选取何种请求权进行诉讼,又以明确行为人之行为侵害或妨害了哪一个民事权利为前提。不能确定行为侵害或妨害的是那种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承担就缺少正当性和合法性,也缺少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14]。但对此,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没有明确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何种民事权利[15]。因此,以下将从性骚扰行为之性质着手,解构性骚扰行为构成要件,以探求性骚扰行为侵害之权利客体。
(一)性骚扰行为性质揭示?“性骚扰”这一词本为舶来词,因此,在我国进行性骚扰立法以前,世界各国已存在不同角度、不同程度的性骚扰规制条款。为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性骚扰条款并推进司法适用,既需在国际视野下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和借鉴各国立法、司法经验,同时又要立足本土实践,揭示性骚扰行为性质,避免出现概念的泛化和窄化。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性骚扰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探寻本土化性骚扰治理模式。?性骚扰,即Sexual Harassment,在西方语境中通常以严格的上下级关系或权力关系为背景,甚至一度被严格界定在“工作场所中”[16]。以美国为例,它对于性骚扰的定义主要围绕职场性骚扰展开,并主要以职场性骚扰为中心构建性骚扰规制框架。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明确将工作场所性骚扰分为交换性骚扰和敌意性工作环境性骚扰两种性骚扰基本样态[17]。另一种观点认为,性骚扰的动机来源于性别歧视[18]。我国学者在比较视野下,探讨发现以“反性别歧视模式”进行性骚扰立法,存在性骚扰概念窄化,忽视性骚扰行为的性本质或性色彩特质的问题。因此,考虑到中国的文化传统及本土条件,有学者认为应当在界定性骚扰内涵时,赋予其更宽泛的含义,对性骚扰行为的界定也应当更广[19]。近年来,国内高校性骚型事件频发[20],国内学者又突破职场性骚扰对于反性骚扰讨论的局限,将目光转移至平等范式、自主范式和尊严范式此三种反性骚扰的理论范式讨论[21]。?观之目前我国性骚扰立法,《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明确规定“他人”为性骚扰对象,采取中立的立法态度,突破了将受害人限于女性的规定,将性骚扰从性别歧视问题的模式中解放出来,仅聚焦于性骚扰的性本质或性色彩特征,更有利于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无论是《民法典》第1010条,还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制性骚扰的立法表述,都没有将“权力”作为性骚扰的伴随条件,而仅将“违背他人意愿”作为考量核心要素,为无权力因素参与的性骚扰行为提供民事保护之法律基础。?从体例上讲,《民法典》第1010条虽然规定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章中,但对于性骚扰行为所侵犯之具体客体,仍存在争议。在此,笔者认为,应对于身体权的概念做广义解释,即不仅限于身体完整性的物理评价,而应加强对于身体权外延性权利的保护,如身体自主权、身体信息权以及身体尊严权[22]等。有学者认为性骚扰是对于性自主权的侵犯[23][10],由于不直接接触权利人身体也可以构成性骚扰行为,因此将性骚扰规制条款设置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章中,会产生性利益是身体权内容的误解[11]。但是,应当明确的是,性骚扰行为除了是对于性自主权的侵犯,同时还是对于身体自主权的侵犯,即拒绝他人未经同意而接触本人身体的权利[24]。因此,受害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并无不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行使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无需以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或者存在严重损害后果为必要[25]。因此,只要性骚扰行为存在,无论性骚扰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亦无所谓损害后果严重性,受害者均有权享有该项请求权。?(二)性骚扰行为侵权责任构成?《民法典》第1010条共2款,第1款规定性骚扰受害者请求权,第2款规定单位防治义务。有学者认为,本条第1款规定了性骚扰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似乎为完全条款,即使没有本条规定,受害者也可依据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即《民法典》第1165条行使请求权。而本条意义在于规定性骚扰侵权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26]。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笔者从性骚扰行为之性质及规范目的角度进行法理分析,认定性骚扰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故意实施的与性相关的性本质行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无论是以肢体行为,抑或是言语、文字、图像等非肢体行为进行骚扰,究其根本只是外在表现形式问题,将不同表现形式与之相剥离,其本质都是行为人具有性意图,以获取性方面的生理或者心理满足为目的实施的骚扰行为[27]。通过行为目的或行为人意欲获得的效果,可以将以上行为分为两类:其一是意图获取性利益的行为,例如:行为人以身体直接接触受害者臀部或胸部等性敏感部位;其二是具有与性相关的敌意行为,例如通过语言对受害者进行侮辱或攻击等。?同时,由于《民法典》第1010条采用“他人”的立法表述,即意旨性别不再是性骚扰行为的必要考察因素,男性、女性皆可能成为性骚扰行为侵害对象。以及,法律规制性骚扰行为在于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因此,应当对发生性骚扰的场所做广义理解,无论是否发生于工作、学习场所之内,都无逸出法律规制之理[28]。区分场所的意义仅在于分辨不同场所下,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处理程序以及责任承担问题[29]。?2.主观评价标准:违背相对方意愿?违背相对方意愿是指:性骚扰行为的发生与相对方的意愿相违背,且无论相对方有无明显反抗行为。由于性骚扰行为的发生通常在一方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之下,导致受害者处于弱势背景的原因可能是环境压力、从属关系、体格差距或是性羞耻心理,以至于受害者当下难以明确表示拒绝甚至做出反抗动作,但并不意味着性骚扰是在受害者默认并接受下发生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求受害者对于明确拒绝行为或反抗行为负有举证义务,那么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受害者举证难度,造成胜诉难的问题。反之,如在受害者表明性骚扰违背其意志后,将证明受害者明确同意或自愿接受的举证义务赋予行为人,则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3.客观评价标准:违背一般社会忍耐程度?性骚扰违背受害者意愿来自受害者的主观评价,因此具有主观评价的固有弊病,评价标准不一、难以把握等问题均会导致司法实践认定的困难。因此,可以同时结合客观化评价标准进行衡量,即社会一般理性人对于该行为的忍耐程度。将社会一般理性人的思想带入行为发生的具体场景,并辅之以受害者性别差别视角进行判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仅依据主观评价带来的个体化感受差异的问题,增加判断结果的公平性和合理性。?4.侵犯他人人格权益?性骚扰本身类型复杂,可能是多种行为的集合[30],难以用某一种具体人格权对其进行评价。虽然,性骚扰的行为表行形式多样,不同行为形态所侵害的人格权客体可能不同。性骚扰条款规定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章中,但并不能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完全覆盖[31]。同时,根据具体情况,还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性骚扰行为毋庸置疑是对于他人人格尊严的侵犯。性骚扰行为一旦发生,便是对于受害者主观感受和尊严存在的无视,无论是否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受害者均可依据《民法典》第1010条想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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