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用机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通用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临时起降场地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和运行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依法落实国防要求,提高安全水平和运行效率,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场址和总体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并根据机场运行安全、国防要求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对周边区域实行规划控制,依法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项目建设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妨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设置、使用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设备、仪器、装置;
(三)修建、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铁路、公路、堤坝、电力设施、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照明设施、无线电台(站)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当事人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障碍物体造成的损失以及代履行的费用,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必要设施、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民用机场运营秩序、保障民用机场运营安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在民用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依法划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应当具备相应的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防范和处置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运行的时刻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机场容量范围内协调配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