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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言大意

人工受精---(浙衡商务内部资料,请勿转载)

人工受精

一、人工授精技术

人工授精——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采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授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的一种新型生殖技术。

采用这一技术生育的子女,即为人工授精子女。

人工授精技术,有体内与体外、同配与异配之分:

 人工体内授精——指将男子精子取出,植入女子体内的授精。

 人工体外授精——指分别从男女体内取出精子和卵子,移入培养皿中,使之成为受精卵,然后将受精卵分裂的胚胎移入女子子宫内着床发育的受精。按照此过程而生育的婴孩,俗称“试管婴儿”。

人工生殖就其供体而言,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

同配人工授精

同配人工授精——也叫同质或同源,指使用丈夫的精液和妻子的卵子进行人工授精,简称AIH。(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

异配人工授精——也叫异质或异源,指使用第三人的精液或卵子进行人工授精,简称AID。(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

     此外,人工生殖还涉及“代孕”问题。

代孕——指因某女子子宫有障碍而无法使受精卵在其子宫着床,而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孕育并分娩子女的孕育方式。

二、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授精问题涉及到伦理道德、婚姻、血统、法律等领域,使生育上的单向关系变成了多重关系。由此,它向传统法律提出了一系列的新挑战。

      人工生育子女有别于法律所明确的其他类型子女的确认。

      一般来说,采用同质(AIH)人工授精方式而出生的子女,与父母有血缘关系,属直系血亲并为婚生子女。夫妻双方通常不得向法院提出否认亲子之诉。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医生误用了第三人的精子或卵子。

      而对于异质(AID)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身份的确认,则涉及较复杂的问题。其基本特征是:血缘父、母亲的一方是不特定的。这种不特定的父或母与孩子之间,是无法互相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因此,采用异质人工授精的方法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向是十分重要的。

     目前,我国婚姻法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12号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是依据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婚姻法保护子女权益的原则而制定的。

三、外国亲属法中关于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

      在立法上,发达国家倾向于保护AIH,但允许有限制地使用AID。

      美国50年代除纽约州以外,其他各州的判例都将AID视为通奸,甚至有的法院裁定:即使是在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接受AID的妇女也犯有通奸罪。

      但到了80年代中期,美国法院又倾向于:将妇女经丈夫同意后接受AID视为合法。美国联邦法律规定:“婴儿以其生母及生母的丈夫为父母,不管该丈夫是否为提供精子的人。”

      1972年《美国统一亲子法》规定:“在AID情况下,丈夫必须书面承诺,并要求经夫妻双方签字,法律对丈夫和胎儿的自然父亲同样对待;”“AID的提供者在法律上不视为胎儿的自然父亲。”

      1987年的英国《家庭法改革》条例中规定:“如果妻子因捐精人工授精而产下婴儿,丈夫应被视为孩子的父亲,除非丈夫不同意妻子接受人工授精。”

      1991年的德国《胚胎保护法》中规定:只允许在婚姻关系内(即夫妻间)进行人工授精。如果丈夫不育,可以用另一男子的精子进行体外授精。

      澳大利亚颁布的法律规定:“凡是人工授精生育的婴儿,生育婴儿的母亲及其丈夫是婴儿的父母。”

      基于以上规定,可归结一条确认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原理,即精子或卵子的捐献者的意愿是帮助他人生孩子,而不扩展到随之而来的身为人父(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相反,接受人工生殖夫妇的意愿是承担对该婴儿的法律责任。因此,丈夫优先于供精者成为父亲;妻子即分娩者优先于供卵者成为母亲。

      至于代孕母亲与被代理夫妇以及分娩子女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因此,许多国家通常认为应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代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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